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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每股收益》(征求意见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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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企业应在利润表内或财务报表附注中列示各类普通股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同时以同等明显的方式列示各列报期间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包括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为负数的情况。

  15.如果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的数量由于股票股利或红股的发行等而增加或由于反向股票分割而减少,应追溯调整各列报期间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

  如果这些变化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但在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前,对本期及以前期间每股收益的计算应按新的股份数进行调整,并对该事项进行披露。

  另外,各列报期间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应根据以前期间重大会计差错的影响和会计政策变更引起的调整。

  披露

  16.企业应披露以下内容:

  (1)在计算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时作为分子的金额,以及将这些金额调整为当期净损益的过程;

  (2)在计算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时作为分母的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量,以及在这些分母之间进行调节的过程;

  (3)本期在计算稀释的每股收益时由于具反稀释性而未包括在加权平均股数中的潜在普通股;

  (4)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可能发生的除股票股利、股票分割及反向股票分割以外的其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交易。

  附则

  17.本准则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摘录时间:2007-8-31 14:20:31    中华会计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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